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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15 16:55    文章来源:三门峡市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9日                 

 

 

 

 

三门峡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及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利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持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重大科技进步、重大结构调整等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直接投资,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者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实施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投资补助,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

  贷款贴息,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人民防空、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监督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及项目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和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分级、分类建立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储备库,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对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安排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除国家对项目审批权限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按照项目行政隶属关系由本级投资主管部门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国家和省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在各方同意的基础上委托其中一方审批,也可报上一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对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的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的项目,经有权审批部门授权后,可以由下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拟用地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具相关文件资料。

  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和社会效益、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来源以及资金筹措方案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案、估算投资以及项目的勘察、设计、节能、施工、监理等内容。在项目招标实施方案中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编制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初步设计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投资概算应当按当时当地的设备、材料价格计算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包括补充耕地、征地补偿、土地复垦等占用土地涉及的相关费用以及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

  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核定后,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预算应当符合核定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由项目单位委托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编制、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增加建设必要性论证,设计达到初步设计深度,投资达到概算深度),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其中对点多、面广、单个项目投资500万元及以下的同类项目,可以合并后只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计总投资可以突破1000万元。

  第十二条 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

  第十三条 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其中对国家和省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包括办公、司法、居住、教育、科研建筑的新建、迁建、原址重建、扩建和改建),可不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单位可以直接向自然资源、城乡规划、节能审查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节能审查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要合并办理,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需要办理规划选址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情况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按照相关规定无需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单位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不再要求项目单位提供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单位应当提供无需办理的相关证明或承诺。

  对可以不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的项目,自然资源规划、节能审查等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和节能审查意见时,不再要求项目单位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河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各项审批手续,依法实行信息公开、协同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申报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提供项目建议书审批申请文件、项目建议书文本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

  项目单位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依法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节能审查意见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

  项目单位报批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时,应当提供拟建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概算审批申请文件、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文本和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和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要进行咨询评估,尤其是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项目审批有关部门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进行论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和省已经颁布建设标准和造价标准的项目,情况简单、已掌握足够决策信息的项目,上级审批部门已评估的项目,可以不进行咨询评估。

  投资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投资咨询评估机构“短名单”,委托“短名单”内机构承担投资咨询评估任务。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等相关工作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要求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项目单位、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依据项目单位申请由原审批部门出具相关变更手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估算总投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技术方案与项目建议书批复不一致的,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为准,不再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编制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的依据。编制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需重新报批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告原审批机关。原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依据项目单位申请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安排政府投资计划、工程招标投标、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未经审批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开展招投标和资金拨付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改变设计方案。确需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实施。由于项目单位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投资概算的,原则上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 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批复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投资概算控制工程预算及限额设计的原则,对项目工程预算进行评审。评审报告是安排和调整项目预算、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审批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全过程投资控制,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建设期内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以及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投资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按照规定程序由有关部门报本级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对使用预备费可以解决或者部分分项工程投资超过批复的投资概算但项目总投资不超过核定的总投资概算的,原则上不再调整投资概算。对项目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自筹资金解决超投资概算问题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自行核定调整投资概算。

  第二十五条 申请调整投资概算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文件及批复文件;

  (二)投资概算调整书,调整投资概算与批复投资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投资概算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投资概算调整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等调整投资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五)超投资概算部分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初步设计批复后至工程完工前,对原批复设计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应向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重大设计变更。以下设计内容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工程设计变更为重大设计变更:

  (一)主要工程内容、规模、标准调整的;

  (二)建设地点及总平面布置、主要设计方案、主要工艺及设备选型调整的;

  (三)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设计变更造成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投资概算的。

  第二十七条 设计变更一般仍应由原初步设计编制单位编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项目单位可依法选择其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大设计变更编制的设计深度应满足初步设计阶段技术标准的要求,申请重大设计变更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原初步设计文件及批复文件;设计变更材料(设计变更原因及依据、设计说明、图纸及投资概算);设计变更与原设计对比(规模、标准、工程量、工艺技术、投资概算等);设计变更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基础上,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

  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党委、政府重大工作部署,综合平衡各行业领域投资需求,研究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总规模及分领域投资规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编制时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民生优先、统筹兼顾”的原则和“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合理申报或安排各类政府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资金安排方向;

  (三)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等;

  (四)拟安排的项目前期工作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以及预留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完成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资金申请报告已经获得批复;

  (三)项目应当从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落实资金或者未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下达并抄送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安排使用预算资金的依据,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除因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外,未纳入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不予安排各类政府性资金。

  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应当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制定调整方案,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政府审定。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根据下达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实施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因项目单位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不具备自行组织建设能力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在完成审批程序后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实施;或者经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机关批准后实行代理建设制度,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对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项目法人。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具有项目统一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手续、资金落实到位等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各方签订的合同同步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按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等及时拨付,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采购等,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并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确需进行合同分包的,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等相关工作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要求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依法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五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咨询评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等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和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审批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三门峡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三政〔2018〕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