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应对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极端天气灾害,是指达到红色预警信号级别的暴雨、高温、大雾;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级别的暴雪、强对流、干旱,以及极端的寒潮、早霜冻、晚霜冻、长期均值异常导致的连阴雨以及低温等天气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职责,明确防御工作机构和人员,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抢险救灾、灾情险情报告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参与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预报预警和避灾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自救互救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财政、交通运输、教育、民政、公安、林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体育、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部门和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措施,加强极端天气灾害应对工作的协调联动,共同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领导干部应对极端天气灾害的科普解读和应急能力培训,开展各行业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能培训,加强气象科普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极端天气灾害的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周边市县的联防联控机制,推动黄河、洛河等流域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区域合作,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
第二章 应对准备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和气象灾害风险核心要素更新调查,建立极端天气灾害数据库,划定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三门峡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内容,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响应机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基础建设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定期编制或者修订暴雨强度公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对新建、改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应当结合本地暴雨强度公式、地形地势地理特点,计算排水管网工程的设计排水量。
(二)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应当依据灾害防御相关标准设计、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降低标准。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相关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加强城乡排水设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等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防汛抗旱、排水排涝、水域搜救、气象监测、人工影响天气等装备配备,在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配备卫星电话、应急发电等装备。
(四)气象主管机构、科技等部门应当健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术支持体系,加大气象科研投入力度,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地理信息、区块链等技术的智慧化应用。
(五)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防灾能力建设。
第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项目等,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其他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极端天气灾害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工作机制、人员设施、应对措施等具体要求,依托城市网格化管理机制,提高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能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要求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极端天气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报告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设、能源、矿产、旅游、体育、通信、水利、农业、粮食、林业、金融、电力等行业中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且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由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减少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的能力。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相关技术机构依照标准规范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灾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并公布,鼓励保险机构将评价结果作为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精密监测极端天气灾害的需求,完善气象监测设施和预警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及相关单位,健全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数据。
开展气象探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气象灾害基础信息和监测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化、精细化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研究,会同本级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修订细化气象灾害预警标准和阈值,逐步建立健全分灾种、分区域、分行业的极端天气灾害监测预警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气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风险研判制度,构建由行业主管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专家团队等多方参与的会商机制,对极端天气灾害强度大小、影响范围、预计损失等开展综合研判,形成综合会商研判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防御极端天气灾害,原则上实行以下递进式预警方式:
(一)有发生极端天气趋势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预报;
(二)极端天气进入警戒时段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预警;
(三)临近出现极端天气灾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防御突发性强的极端天气灾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不采取递进式预警方式,直接向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制度,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向社会统一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向气象灾害防御有关部门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通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对所发布的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进行更新或者解除。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由相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传播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暴雨、暴雪、高温、大雾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滚动播出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收到极端天气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预防措施:
(一)加密灾情监测、收集、调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会商研判;
(二)组织对重要市政基础设施、重要工程设施、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场所和区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巡视管护,及时采取拆除、清理、加固、隔离等措施;
(三)调度抢险救灾所需物资、装备,清理应急避难场所和抢险救灾通道;
(四)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和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五)划定和宣布警戒区域,疏散、转移、安置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人员,停止或者限制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活动;
(六)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参加抢险救灾的准备;
(七)及时发布有关灾害防范避险提示,宣传减灾救灾知识和技能,公布咨询、求救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极端天气灾害天气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打通抢险救灾通道,营救受灾人员,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临时征用安全场所,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实施医疗救护措施;
(二)划定、标明并封锁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限制人员、车辆、船舶通行;
(三)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抢修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基础设施;
(四)调拨、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帐篷等抢险救灾物资,实施卫生防疫、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五)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抢险救灾;
(六)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有关公共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七)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特定商品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采取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措施;
(八)宣传极端天气灾害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和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暴雨、暴雪、强对流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教育部门应当通知处于影响区域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采取停课措施。
高温、寒潮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处于影响区域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做好停课准备。
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第二十五条 暴雨、暴雪、强对流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 极端天气灾害影响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应急响应决定,并做好极端天气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强对流,是指因强对流天气系统生成的短时强降水、雷电、大风以及冰雹等突发灾害性天气。
(二)低温,是指本地区过去72小时出现较常年同期异常偏低的持续低温天气,预计未来48小时本地区气温持续偏低。
(三)极端天气灾害预报,是指对尚未达到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标准的气象灾害,作出影响区域和发展趋势研判的气象服务信息。
(四)极端天气灾害预警,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制作发布的,针对短期时效(提前24小时或者以上)内范围较大、影响严重的极端天气灾害,用于开展应急准备、安排部署和部门联动的警示信息。
(五)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针对24小时以内、特别是短临时效(0—12小时)内突发性、局地性极端天气灾害,指导开展灾害防御和应急避险的警示信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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