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城市照明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科学设计、经济适用、安全节能、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提高城市品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城市照明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以及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照明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合理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照明。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城市照明光源和设备、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纳入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
(二)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住宅区、城中村、名胜古迹;
(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公路;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下列重点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重要地标;
(二)城市主要景观廊道;
(三)城市重要交通门户;
(四)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计划应当配套安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城市照明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投资概算,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供电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水、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等制度,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情况、运行维护、照明能耗、照明效果等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与管理。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维护与管理。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在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检查中发现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缺失或需要维修养护的,应当在48小时之内维修养护或督促有关单位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外观干净、整洁,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清洗和更换。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其他功能照明设施可以参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
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政府可以合理缩短重点区域景观照明时间。
第二十三条 因路灯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告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致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或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为紧急抢险确需挖掘道路、花坛、草坪或砍伐、修剪树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内告知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提前告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等候处理,不得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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