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三门峡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城市照明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按照三门峡市2024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工作安排,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三门峡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现将《三门峡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欢迎大家提出您们的宝贵意见,请于2024年9月2日12时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等形式,反馈至三门峡市司法局立法科(202房间)。
联系电话(传真):0398-2817103
电子邮箱:smxsfjlfk@163.com
邮 编:472000
来信地址:三门峡市司法局(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永兴街)
2024年7月25日
三门峡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节能与环保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城市照明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隧、广场、公园、公共绿地以及建(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统称。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节能设施、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遵循原则】 城市照明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绿色环保、适度超前的原则,建设、养护、管理并重,以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提高城市品质。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施经费】 政府投资建设和社会单位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和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七条【监管职责】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考核等制度,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情况、运营维护、照明效果等定期组织检查。
第八条【投诉、举报的受理】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表彰和义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经济条件、交通安全、节能和环保等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第二款所称城市黑天空保护区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人工光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功能照明设施的设置】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
(二)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名胜古迹;
(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公路;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街、特色商业街;
(二)重点道路、景观河道两侧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主要景观节点等区域;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建设主体】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下列单位负责建设:
(一)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增设或改建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
(二)未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单位逐步完善。
除前款规定外,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资质】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建设要求】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应具备安装远程控制设备条件并预留接口,根据规划建设逐步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对原有城市照明设施预留检修作业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装灯率应达到100%,亮灯率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安装要求】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六)便于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七条【管线设置要求】 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城市照明设施设置采取相应的防水、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设施移交】 政府或者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
对于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城市照明设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照明设施所在地的镇、街道等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移交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维护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程》、《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等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三)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四)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六)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100%;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下列行为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或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进行方案设计的;
(二)未按照施工设计图施工的;
(三)使用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使用限时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的。
第三章 节能与环保
第二十一条【技术推广】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和远程监控等技术,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能源节约】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三条【节能宣教】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二十四条【节能考核】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的能耗进行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智能控制】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节能措施】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社会单位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对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按照要求改造;
(二)广场、公园、河道、游园、公共绿地、涵洞、隧道等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机构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业主公约的约定执行。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损坏、损毁、侵占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照明设施范围内施工规定】 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进行挖坑取土等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制定临时城市道路照明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方可施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三十条【绿化要求及不可抗力因素】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维护单位提出修剪、砍伐意见,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砍伐。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三十一条【设施损坏情形】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报警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等候处理,不得逃逸或擅自离开现场。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临时装饰设置】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等,需要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设置的公益宣传、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照明效果。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对运维安全负责。活动结束后,应当在5日内拆除、清理,恢复城市照明设施原状。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造成人员损伤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三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其他功能照明设施可以参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开关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期,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启闭景观灯,其景观灯电费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法违规行为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光污染行为处罚】 对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反映强烈的光污染行为,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