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乡镇(街道)消防力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乡镇(街道)消防力量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办〔2023〕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乡镇(街道)消防力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8日
三门峡市乡镇(街道)消防力量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乡镇(街道)消防力量建设与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豫办〔2021〕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消防力量建设的通知》(豫政办明电〔2021〕47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消防力量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乡镇(街道)消防力量包括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和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消防力量建设工作,要将消防力量日常运行以及灭火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制定乡镇(街道)消防力量管理实施办法。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消防力量的领导管理。要加强资源整合,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成立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的乡镇(街道),要与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规划建设为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管理的区域中心专职消防救援队。
县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消防力量的业务指导。
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消防工作。
第四条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专职消防救援队人员招录工作由县级政府统一组织。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免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副主任和专职消防救援队副队长时,应及时报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年度考核办法、体能技能考核办法、晋升考核办法,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使用、奖励惩处、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是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任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担任,副主任由消防安全服务中心主任担任,委员由乡镇(街道)内设机构、县直单位派驻机构负责同志担任,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消防安全服务中心主任兼任。
第六条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二)代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行政村(社区)和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指导;
(三)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任务。
第七条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实行定期会议、工作报告、督导考核、约谈督办等制度。
(一)定期会议制度。在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领导下,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成员单位工作汇报,总结和推广经验做法,协调解决消防安全中存在的基础设施不健全、工作衔接不畅通、综合保障不到位等重大问题。
(二)工作报告制度。各行政村(社区)和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确定1名消防工作联络员并报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报告。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每半年要向同级党委、政府和县级消防安全委员会作一次书面报告。
(三)督导考核制度。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在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火灾高发季节,要组织成员单位对行政村(社区)开展专项指导,及时通报情况、推进工作。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每年对成员单位和行政村(社区)开展消防工作考核。
(四)约谈督办制度。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要将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中不积极、不作为的单位列为督办对象。对因相同事项被督办两次及以上、消防工作考核中不达标或发生有影响火灾事故的,由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提请同级党委、政府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进行约谈。
第三章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
第八条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是隶属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挂牌机构,主任由乡镇(街道)分管消防工作的班子成员兼任,副主任由乡镇(街道)在编人员担任,并明确包括副主任在内不少于3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日常防火巡查,适时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二)指导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五)完成上级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条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实行分析研判、工作例会、防火巡查、宣传教育培训、量化管理等制度。
(一)分析研判制度。每月对辖区火灾形势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全面分析研判,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薄弱环节,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建议。
(二)工作例会制度。每周召开工作例会,传达学习上级工作要求、总结工作情况、部署重点工作,可与乡镇(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例会合并召开。
(三)防火巡查制度。建立辖区各类场所台账,记录消防安全相关信息;制定防火巡查工作计划,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场所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防火巡查发现的隐患问题,积极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整改的,及时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和本区域实际,组织实施火灾隐患专项排查治理。
(四)宣传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加强重点人群、重要时节及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落实防火安全公约,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
(五)量化管理制度。建立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量化管理制度,推动将消防安全融入辖区网格管理、综合治理等工作,实行任务统一下发、过程统一督导和结果统一评价。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发现严重消防安全隐患问题的,应及时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消防安全服务中心情况,按照县(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要求,推动消防业务和相关工作落实;
(二)落实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各项工作职责、工作制度,明确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人员和任务分工,定期检查,督促落实;
(三)提出辖区火灾隐患治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灭火救援能力建设以及行政村(社区)消防工作开展等意见建议;
(四)开展调查研究,熟悉和掌握辖区消防安全情况,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决策依据;
(五)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履行其他职责。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在主任暂时不能履行岗位职责时,代行其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四章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是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门组织,队长、副队长由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兼任,可结合执勤战备实际增设1名队长助理。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火灾扑救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二)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带领下参与防火巡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宣传和教育培训;
(三)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保证处于随时出动状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队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本队情况,根据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示、计划和要求,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推动贯彻执行;
(二)负责本队执勤战备,掌握本队作战实力情况,做好装备器材管理,落实战备措施,指挥本队完成各项任务;
(三)负责本队的防火业务,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四)负责本队的训练工作,组织落实训练计划,保证训练任务的完成,组织开展技战术研究,提高实战运用能力;
(五)教育培养所属人员,不断提高其政治素养,关心部属的物质、文化生活,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六)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副队长协助队长工作,在队长暂时不能履行岗位职责时,代行其职责。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要建立健全值班、轮休等制度,实行24小时不间断值班。每班次值班人员中,应至少安排队长或副队长(队长助理)1人、通信员1人,车辆驾驶员在岗人数不得低于已配备消防车数量,其他在岗人员数量应充分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值班期间要在岗在位,认真履职。外出熟悉演练或参与防火巡查、消防宣传等工作,经值班队长向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报备后,视同在岗在位。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要保持接处警系统和通信设备畅通,24小时不间断值守。离开营区开展业务训练、熟悉演练、防火巡查、消防宣传等工作时,带队人员要保持通信联络畅通。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要建立每天交接班、经常性战备教育、灭火救援装备管理、战备检查、灭火救援预案编制和修订、战备基础资料管理等制度,加强业务训练和考核。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应纳入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指挥调度,接到火灾报警或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命令,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并服从消防救援机构指挥。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队员的整体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执行,具体标准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确定,基本养老、医疗(含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大病医疗保险、高危补助、执勤补贴可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保障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队员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队员子女入学、交通出行、看病就医等可以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辆纳入特种车管理范围,办理特种车辆注册手续,并按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辆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在完成任务的基础上,参与辖区其他工作的范围、办法和程序,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章 工作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的工作指导,由县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制定指导计划,定期组织讲评、总结通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对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的指导应采取实地业务培训、集中业务培训、组织专项巡查、开展督导检查等方式进行。
(一)实地培训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培训对象为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培训内容为对不同类别场所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培训实操演示。
(二)集中业务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对象为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培训内容为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火灾隐患督促整改方法、程序以及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培训时间。
(三)专项巡查是指县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结合日常工作,针对隐患问题类似的场所专门开展的防火巡查,一般采取抽调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方式集中开展。
(四)督导检查一般在每年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主要对乡镇(街道)落实日常消防工作机制、制度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督办,重要季节、重大活动的督导检查由县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的工作指导。
第二十九条 对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指导应采取业务培训、督导检查、训练考核等方式进行。
(一)业务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对象为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队长、副队长、队员,可采取派驻骨干实地驻训、分批次集中轮训等形式,培训内容为业务理论、体能技能、战术战法等内容,培训结束应当进行结业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延长培训时间。新招聘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队员应统一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二)督导检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可采取实地督导、视频抽查、拉动测试等方式。
(三)训练考核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可采取全员普考、集中比武竞赛等形式。
第三十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队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将乡镇(街道)消防力量建设管理纳入整体工作考核,将消防安全服务中心、专职消防救援队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党委政府、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和专职消防救援队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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